一.关于鼓励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产业税收政策。
经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确认并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且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企业,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年度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年度企业所得税,减半征收的年度企业所得税,企业可以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予以全部返还。减免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延长三年减半征收年度企业所得税,减半的税率不足10%的,按10%的税率征收。对外商投资的高新技术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二.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税收政策。
经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确认并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享受上述关于鼓励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产业的税收政策。
三、关于调整《北京市关于鼓励农业利用外资的有关政策》有关税收政策的规定。
将原有关政策第十三条改为:外商投资企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利业项目,符合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条件,经营期10年以上的,可减按24%税率征收年度企业所得税,对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投资回收期长的项目,可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减按15%税率征收年度企业所得税。上述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年度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年度企业所得税,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地方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从事农业、林业、畜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享受免税、减税待遇期满后,企业申请并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在以后十年内可以继续减按15%的税率征收年度企业所得税。
将原有关政策第十四条改为:产品出口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依法免征、减征年度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当年出口产值达到企业当年产品产值的70%以上,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减半征收年度企业所得税,减半后税率低于10%的,应按10%的税率征收年度企业所得税。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产品出口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四、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虚报亏损税务处理的规定。
经税务机关审查确认的,企业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0条所述行为而多报的亏损数额,不论是否已冲抵以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或是否处在减、免税期,均可作为隐瞒应纳税所得额,按企业适用的税率及征管法规定的处罚标准计算确定处罚数额,据以处罚。
企业经税务机关审查调减多报的年度亏损额后,当年仍为亏损的,仍可确认其为亏损年度,不计算缴纳税款;当年实现获利的,应确认其为获利年度,按其经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所得税或开始计算定期减免税期;企业经税务机关审查确认的多报的年度损额,冲抵其以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造成实际少缴税款的,应计算补缴少缴的税款,造成推迟获利年度及定期减免税期的,应重新计算获利年度及定期减免税期。
五、关于从事信贷、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计提坏帐准备金税务处理的规定。
对从事信贷、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其在盈利期或亏损期均可根据税法及有关规定计提坏帐准备金。
六、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适用所得税税率的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设在我国境内的从事产品生产、商品贸易服务等业务的分支机构,其生产经营所得应适用该分支机构所在地同类业务企业适用的年度企业所得税税率,由其总机构汇总缴纳年度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境内生产产品及销售自产产品,不论是否通过设立销售机构进行销售及销售机构核算方式如何,其生产销售自产产品的利润均应按产品实际生产机构所在地适用的年度企业所得税税率,由其总机构汇总缴纳年度企业所得税。
主管税务机关在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年度企业所得税分季预缴时,可就其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之和暂按总机构适用的年度企业所得税税率计算征税,待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再按上述规定进行调整。
七、关于外资金融机构若干业务问题的税收规定。
(一)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税务处理:试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要将人民币业务和外币业务实行分帐管理,单独核算,分别计算纳税。对外资金融机构经营外币业务的所得,仍按税法及有关规定征收年度企业所得税;经营人民币业务的所得,从被批准之日起,一律按30%的税率征收年度企业所得税和3%的税率征收地方所得税,不享受“一免两减”的税收优惠。
(二)关于计提坏帐准备金的基数范围问题:根据税法及有关规定,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外资金融机构可逐年按年末放款余额(不包括银行间拆借),或者年末应收帐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的余额计提坏帐准备金。外资金融机构放款业务中的抵押性质的贷款(包括商品、有价证券等各种财产),不计提坏帐准备金。
(三)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向境外总行及其它金融机构筹措借款支付的利息有关税务处理问题:外国银行分行向境外总行及其它金融机构筹措借款所支付的利息,根据国际税收协定和税法有关规定,属于外国银行及其它金融机构取得的来源于我国的利息所得,应依法缴纳所得税,税款由该外国银行分行在每次支付利息时代扣代缴。外国银行分行不属于中国国家银行范围,不应享受税法规定适用于中国国家银行的免税待遇。外国银行分行因由总行拨付的运营资金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拨足而筹措贷款,在其总行未拨足运营资金期间所发生的利息,其中总行未拨足运营资金部分的贷款的利息,不得在计算该分行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八、关于外国企业出租中国境内房屋、建筑物取得的租金收入的税务处理规定。
外国企业出租位于中国境内的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凡由承租方自己进行物业管理的,可依据税法有关规定对出租方取得的租金收入征收预提所得税;凡出租方属于与我国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居民,并且其委托的物业经理人为独立法人的,可依据税收协定有关条款,对出租方取得的租金收入征收预提所得税,相关税款由租金支付者代扣代缴。除上述情况可按预提税管理外,对于外国企业出租位于中国境内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的其它形式,一律视为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构成机构场所进行征收管理,根据税法有关规定,对其取得的租金收入可统一采取核定收入征税的方法,以30%为核定利润率计算征收年度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