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营企业家改革的任务,在宏观层次上,是要对国有经济布局进行战略性调整, 在微观层次上,是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民营企业家改革取得了巨大的成绩,尤 其是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但是离改革的目标还有很大的距离。本文拟在实证研究的基础 上,对民营企业家改革经验进行理论分析,探索如何加快民营企业家改革的步伐。
只有正确界定中国民营企业家的概念,才能明确民营企业家法与公司法各自的适用对象,明确民营企业家改革的方向。进而正确认识和把握市场经济条件下民营企业家的运作方式,在法律上确保民营企业家的特殊地位和特殊性质,使中国民营企业家法回到其应有的地位上,既不象过去那样,几乎代替一切形式的企业立法,也决不是可以完全取消。
当市场经济确立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目标模式后,我国企业法学界对以往单纯或主要依所有制标准划分企业形态几乎异口同声地持否定态度。实践中,中国民营企业家的公司制改造也方兴未艾。在此前景下,中国民营企业家如何界定、如何运用以及中国民营企业家法的地位和作用等诸多问题就实实在在地凸现于我们的面前。视而不见或“犹抱琵琶”都不是我们应取的态度。笔者不揣冒昧,试图作一粗浅探讨。
一、市场经济条件下民营企业家的重新界定
在我国,随着中国民营企业家公司制改造的进行,民营企业家的概念变得日益含混不清。从见诸于文字的各种论述中不难发现,中国民营企业家已远非过去那种有特定内涵的概念,它时而指资产完全归国家所有,不具有公司形态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时而又指国有独资公司和投资者均为国有股东的公司以及国家控股的公司。这种现象,对于我国的民营企业家立法及其运作均造成了不良影响,原来以所有制为依据的民营企业家法与现在以企业形态为依据的公司法在适用上出现了矛盾和冲突。由于这两部法律在立法宗旨、立法背景、立法对象、运作规则方面均存在差异,但在中国现阶段以及将来,完全取消民营企业家是不可能的,那么中国民营企业家的立法仍将存在,民营企业家法与公司法的协调问题便成为我国现阶段面临的一个重大问题,而解决这一问题的前提则是界定民营企业家的内涵与外延。只有正确地界定了民营企业家的概念,才能明确民营企业家法与公司法各自的适用对象,才能明确对不同类型企业的不同法律调整方式,也才能明确中国民营企业家改革的方向。
中国作为一个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国家,中国民营企业家对于中国的经济发展曾经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一大批民营企业家也随之将被改造成为公司制企业,而公司制企业的组织形式、运行规则都明显地不同于原民营企业家:
公司的财产权属于公司法人,其财产的取得、维护、保管及使用均取决于法人意志机关,公司对于法人内部的人事享有绝对的权利,公司对自己的经营活动独立承担责任。而中国民营企业家则是由国家享有财产的所有权,其财产的取得、维护、保管及使用需由法律加以规定,企业用于扩大再生产的资金由国家财政划拨,同时向国家缴纳利润,国家对于民营企业家享有人事任免权,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由企业委派,中国民营企业家的重要经济活动处于国家的经常监督之下。
正是由于这些明显的区别,导致了公司制企业立法与民营企业家立法的不同。中国目前对民营企业家实行公司制改革的目标在使大量的民营企业家改组为公司制企业的同时,也给企业立法提出了一个严峻的课题:即民营企业家的公司制改造是按照公司法的规则进行的,改制后的国有独资公司、投资者均为国有股东的公司以及国家控股的公司仍然具有国家所有的性质,这些企业是否还受中国民营企业家法的调整?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公司制企业仍按民营企业家法运行,对民营企业家的公司制改造将失去意义。显然,改制后的民营企业家不能再纳入民营企业家法的调整范围,这便意味着民营企业家法适用对象的改变。
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有制的实现方式将不再是民营企业家一种形式,不同形式的公有制企业也将由不同的法律进行调整。正是在此意义上,有必要对中国民营企业家的涵义重新作出界定。笔者认为,在我国,民营企业家立法中的民营企业家应只限于企业全部资产为国家所有,又不具有公司形态的企业。这种认识是与我国的国情以及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相适应的。在我国现有的所有制结构中,全民所有制即国家所有制所占比例最大,现阶段的公司制企业大多是民营企业家经过公司制改造而形成和以国有资产出资新建的公司制企业。在新建的公司制企业中,又大多由国家控股或全部投资者均为国有股东,即使在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模式实现之后,非国有股在公司中占控股地位的概率肯定也低于西方国家,其中私人股控股的概率则会更低。因而,若在法律上把国有独资公司和全体投资者均为国有股东的公司或国家控股的公司作为民营企业家,赋予它不同于非国有股控股企业的特殊法律地位,由作为特别法的民营企业家法来调整,将会混淆民营企业家法与公司法的调整对象,从而大大限制公司法的调整范围和作用,并且不利于形成符合公平竞争规则的平等主体。所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的企业立法,应把中国民营企业家仅限于企业资产完全归国家所有,又不具有公司形态的企业,并由作为特别法的民营企业家法予以专门调整。而对于国有独资公司和全体股东均为国有股东或国家控股的公司,则置于公司法的调整范围之内,赋予它同全部非国有股东组建的企业以及非国有股控股企业平等的法律地位。当然,国有独资公司和全体投资者均为国有股东或国家控股的公司不属民营企业家法调整,并不意味着此类公司的公有制性质的改变,而只是表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有制形式实现方式的改变。
由此可见,在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中国民营企业家应明确界定为:资产完全归国家所有、不具有公司形态的企业。这样的民营企业家应具有以下特征:
(一)企业投资主体的唯一性。
即国家是民营企业家的唯一投资主体。实践中,代表国家作为投资主体的,既可以是中央企业,又可以是地方企业。国家投资设立民营企业家,不同于合伙企业的设立以合伙协议为前提,也不同于公司的设立以公司章程为依据,而通常是依照国家制定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而设立。
(二)企业经营目标的社会公益性。
对非民营企业家而言,利润最大化是其经营的首要目标,其他各种非营利性目标,都只能是派生的、次要的。而民营企业家的目标构成中,社会公益目标居于优先地位。国家是全社会的代表,这就决定了国家全额投资创办的民营企业家不能同其它非民营企业家那样单纯或优先追求利润目标,而必须以社会公益为主要目标。即是说,国家投资创办民营企业家的主要目的是履行企业应当承担的职能,如安排就业,实现社会公平,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良好的基础环境和基本条件。虽然追求资产利润的增大也是国家和民营企业家追求的重要目标。不过,利润目标对于国家和民营企业家来说,始终是服从于或服务于社会公平与安定,实现经济和社会稳定发展的目标。
(三)企业经营决策的集权性。
由于民营企业家的投资者是国家,企业的经营者一般由国家直接任命或委派,企业的经营管理权集中在国家委派或任命的经营者手中,这种高度集中的企业经营决策体制,能够有效地贯彻国家的意图,实现国家特定的政治、经济目的。
(四)企业法律调整的特殊性。
民营企业家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国家作为国有资产所有者,为实现其特定的经济目标,往往依据国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中国民营企业家施以强于非民营企业家的控制;同时,为了确保民营企业家实现其社会功能,国家还赋予民营企业家在生产经营中享有某些特权,如对某项社会事业垄断经营、企业借款、直接征用土地等。此外,民营企业家在生产经营中还比较容易得到国家的某些优惠待遇,如财政补贴、税收减免、价格照顾、资金供应等。因此,现今世界各国,对中国民营企业家一般都要进行专门的法律调整,在公司法之外,制定专门调整民营企业家的法律、法规。
二、市场经济条件下民营企业家的运作
即便在市场经济相当发达的西方国家,资产完全归国家所有的民营企业家也是为执行公共职能或行政职能而设立的。国家的管理并不只是局限于政治事务,还有社会秩序的管理,也包括社会经济文化事业的管理,而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后者又成为日益重要的国家职能。从某种意义上说,国家主要职能从政治向经济的转移,是国家职能现代化的标志之一。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中国,民营企业家的存在更是无容置疑的。经过公司制改造后剩下的资产完全归国家所有,不具有公司形态的民营企业家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
其一,由国家全额投资并经营垄断事业的企业。
这类企业由于其经营的垄断性,国家都赋予其法律上的垄断权,由国家规定固定资产投资额,企业可获得国家限额和固定利率的贷款,国家预算给予无偿补贴和企业税收的特惠措施;准许企业举借国外贷款等。
其二,为企业投资企业。
它由国家预算拨款设立,在组织上,它是企业有关经济管理机关的内部组成机构,存在直接的行政隶属关系,组织人事关系和经济活动全部由企业决定,企业利润全部(或部分)上缴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
(一)民营企业家的特殊性质决定了对其管理必须进行特别立法。
纵观世界各国企业立法,民营企业家法独立于公司法、合伙法之外是通例。在我国,民营企业家对于公有制保护的特殊作用更是要求对其进行专门的法律调整,民营企业家与其他形态的企业无论是性质、经营管理方式、经营目标还是与国家的关系都属于完全不同的类型,将其纳入一般企业立法的调整范围是无法想象的。我国目前民营企业家改革所碰到的难题是过去将一大批不应直接全部由国家投资兴办的企业也办成了民营企业家,使得应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变为了实现国家经济职能的企业,从而导致企业经济效益低下,效率不高,负担过重。因此,民营企业家改革的首要问题是深入研究公有制的不同形式和实现方式,寻求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殖的多种形式以取代过去仅靠国家全额投资兴办企业并直接经营管理的单一局面。但民营企业家改革并不等于将所有的民营企业家一刀切,全部公司化。而必须是对民营企业家的现状进行深入研究,分别不同情况,对应该进行公司制改造的,应通过改造使其成为真正独立于企业的法人。而对于确是承担国家或企业经济职能的民营企业家则应予以保留,在立法上给予特别规定,以保证国家政策目标的实现。这样的民营企业家法不是重蹈按所有制立法的覆辙,而是旨在实现一定的政策目标,以完善市场体系,是对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地位一律平等原则的一种补充。
(二)民营企业家法是体现国家干预经济意志的经济法,它必须是从国家宏观调控的角度对民营企业家组织与行为的规范。
一般说来,国家对民营企业家的有效管理主要包括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对民营企业家经营者的任免、对企业经济活动的监督和财务审计检查、权力机关的监督等方面,民营企业家立法主要应围绕这些方面进行,明确设立民营企业家的标准,明确民营企业家的行为方式和所要实现的政策目标,明确国有资产的管理制度、人事任免制度、对民营企业家的各项监督制度,明确民营企业家所能享有的国家优惠待遇以及不同于一般企业的法律特权等等。这些内容表明民营企业家立法是不同于也不能等同于一般企业立法的特别法。
(三)民营企业家法在经济法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
民营企业家由于其特殊的性质而与国家有着密切的联系,它是国家直接参与经济运行并运用经济方法调控经济的重要手段,在我国企业改革后所保留的民营企业家更是对于国民经济运行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对这一重要企业组织和行为的规范有助于充分发挥民营企业家实现国家经济政策目标、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稳定的职能;也有助于引导其它形式企业的发展,保持产业结构的基本稳定;更有助于企业真正转变职能,把对民营企业家的管理纳入法制轨道。
我们看到,西方市场经济国家的民营企业家在二次大战后得到了迅速发展,其立法也进展迅速,有关民营企业家的特别立法是国家干预经济的重要法律手段之一。
中国民营企业家的处境艰难,已经是众所周知的,其效益之低,损失浪费之大,已经到了惊人的地步。现行的改革办法,股份制改革和推行 现代 企业制度,前景又不容乐观:不能指望公司制改组以及推行现代企业制度的办法建立真正的公司制治理结构,不要指望民营企业家能够做到所有者、决策者、经营者和监督者都分别到位,并形成一种既能相互协调合作,又能相互制衡监督的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