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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培训师观点:对中小企业金融租赁制度的认识

吉宁博士 2015年12月12日 企业培训师观点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中小企业金融迅猛发展,为地区经济发展,增加就业岗位,实现科技创新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然而,大多数中小企业金融都面临着融资难的困境,这严重阻碍了中小企业金融的发展。而各种融资途径中资本市场融资不仅动作较大、程序复杂,门槛高,成本也很高;现行的银行体系强调信贷资金的安全,根本无法对中小企业金融提供强有力的金融支持。而金融租赁(Financiallease)恰恰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中小企业金融融资难题。

  一、金融租赁的功能

  金融租赁不过分注重企业规模和以往业绩,而是强调企业要有可观的发展前景和项目本身的盈利能力,对企业的信用状况的审查也仅限于项目本身,一般以承租设备本身作为担保物,不需要第三方担保和抵押;出租人保留租赁物的所有权,也就直接控制了对租赁物变现的权利,是一种安全而便捷的融资方式。金融租赁是租赁公司垫付资金按照承租人的需求购买设备,租于承租人并收取租金。在租期内,作为承租人的企业对租赁物又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可采取续租或残值购留出租物,或按约定向出租人交还租赁物三种方式处理。

  国际金融公司(IFC)在总结促进世界租赁业发展的经验时就认为,租赁和风险投资是中小企业金融融资的两个重要途径。在国外,租赁始终和中小企业金融及高科技企业的发展连在一起,各国企业也充分利用租赁的特殊机能促进中小企业金融的发展,如日本企业曾经在《促进中小企业金融设备现代化法案》中把租赁作为主要手段加以推广;在美国的硅谷,租赁与风险投资一起成为高科技人员创业投资的两大资本来源手段之一,租赁公司也成为最具活力的一类金融机构。此前,著名专家、中国证监会首席顾问梁定邦先生曾指出“高科技企业的发展不能只指望创业板市场上市,而要依靠多种金融制度如租赁的发展”,将租赁与创业板市场的地位相提并论,可见租赁的发展空间不可估量。

  二、中小企业金融租赁的制度优势

  1.表外融资。

  金融租赁不体现在企业的资产负债表的负债项目中,解放了流动资金并维护现有的信用额度,从而优化了财务结构、提升了企业形象。

  2.租约灵活。

  金融租赁公司可以根据每个企业的资金实力、销售季节性等情况,为企业定做灵活的还款安排,例如延期支付,递增和递减支付等,使承租人能够根据自己的企业状况,定制付款额,以求尽量同自己未来的现金流相匹配。

  3.加快设备更新,避免设备陈旧风险。

  金融租赁期限一般短于租赁设备法定折旧年限,当有更新的技术问世时,承租人可以退回原产品,要求出租人更换新的技术设备,这就使企业减少或免受技术设备过时的风险,促进了企业的技术进步。

  4.通过金融租赁处置不良资产;把租赁作为资产管理的方式,通过售后回租盘活沉量资产。

  盘活固定资产、优化资源配置,满足企业技术改造的要求,避免了全社会的重复建设和资产浪费,使资产、资源配置达到最优化。

  5.节约成本。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7条规定“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赁费,按照以下方法扣除:

  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金融租赁法草案(三次征求意见稿)》第50条规定“融资租赁的机器设备实行加速折旧。允许融资租赁企业提取呆账准备金并作税前扣除。融资租赁企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其扣除融资成本后的净收入作为税金缴纳流转税”。可见,承租企业每期支付的租金中包含有两部分内容:一部分为构成设备的价款,另一部分为承租企业支付的利息费用。设备的价款部分不能直接计入当期损益,而利息、手续费部分可以在税前列支,具有抵免所得税的效用。

  6.促进销售。

  以南京跃进汽车公司为例,一方面该企业资金紧张;另一方面,2005年底投产的新型重型卡车性能较好,但与一汽、二汽、重汽等名牌重型卡车相比,知名度不高,无竞争优势。2007年租赁公司与南汽合作向中石化油品运输公司提出三年付款的租赁销售方案,顺利打开30吨级油罐车的销售渠道,既增强了企业产品竞争优势,又发展了租赁业务。这样可以减少销售费用,降低购买的门槛,扩大客户购买力,减少销售环节的应收账款和分期付款销售的风险。而且由于所有权不会发生转移,不属于技术出口,可以藉此绕开各种技术限制和封锁,所以在国际贸易中,现代金融租赁甚至可以规避技术、贸易保护、关税等多方壁垒,并且可以有效地享受出口国的优惠政策,最终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

  三、我国金融租赁制度的不足

  由于对该金融创新点的认识和经验不足,我国的相关制度有以下不足之处:

  1.有学者援引《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第4条的规定,认为承租人可以选择较短的期限尽快折旧,把折旧费用打入成本,从而节约费用。

  但却忽视了该通知仅适用于国有、集体工业企业。而《企业会计准则—租赁》第16条规定“承租人应当采用与自有固定资产相一致的折旧政策计提租赁资产折旧。能够合理确定租赁期届满时取得租赁资产所有权的,应当在租赁资产使用寿命内计提折旧。无法合理确定租赁期届满时能够取得租赁资产所有权的,应当在租赁期与租赁资产使用寿命两者中较短的期间内计提折旧”。但目前的金融租赁业务中,承租人于期末一般都以名义价格购买设备,而不能按两者中较短的时间计提折旧。可见,我国的会计政策对中小企业金融承租人没有实质的加速折旧优惠。《金融租赁法草案(三次征求意见稿)》第50条规定“金融租赁的机器设备实行加速折旧”。然而,60年代购置的设备如果也按账面净值加速计提折旧,岂不是有违新《企业所得税法》第32条“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则不言而喻。
  2.索赔权的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24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的规定,除非三方当事人对索赔权的转让有明确约定,否则承租人不能向供货人直接行使索赔权利。而且根据金融租赁的特性和法律规定,一般情况下,供货人的违约行为并不能免除承租人的租金支付义务,因此,出租人索赔的动力并不强,如果法律不为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提供便利,不利于承租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3.租赁物的分配问题。

  《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金融租赁法草案(二次征求意见稿)》第25条则赋予破产清算组在出租人破产时对尚未到期的金融租赁合同下全部租金的请求权和租赁物的直接取回权。但是,出租人破产并不导致金融租赁合同的法定无效,承租人在金融租赁合同中的占有、使用租赁物并通过使用取得收益的权利不得因此而减损,否则显失公平;出租人破产所导致的,仅仅是出租人权利主体的依法变更。

  4.承租人违约时对出租人的救济。

  如果租赁物价值远远超过承租人对出租人的债务,而出租人恶意地以不合理的低价处理租赁物,那么,承租人的应有权利就受到损害,甚至可能出现出租人恶意以极低价格处分租赁物,使得承租人还得就差价继续向出租人赔偿损失的情况。因此,该处理过程应当透明,如采取拍卖等公开方式来保证租赁物的处理有一个合理的价格,从而保证承租人的利益。而且,建议赋予承租人参与分配权,保证承租人有权参与处理租赁物。

  总之,要促进我国租赁业的迅速发展,充分发挥租赁在中小企业金融发展中的作用,必须在租赁业发展战略上,实现由单一重视租赁的融资功能转向综合利用租赁的促销、资产管理等功能,重点为民营中小企业金融和高科技企业提供租赁服务的转变,在制度支持上实现法律、监督、会计准则和税收四大支柱的完善与均衡。

  

About 吉宁博士

真正的实战派企业培训师,长期致力于人力资本、公司行为、市场营销、企业战略及领导力发展等组织实践与研究,数十年来参与及主持过的管理咨询项目累计逾千次;受邀主讲过的各类企业培训课程累计逾万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