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汽车租赁管理办法,规范汽车租赁行为,维护汽车租赁经营者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汽车租赁业的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租赁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承租人和有关部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汽车租赁,是指经营者按照汽车租赁管理办法合同的约定,将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优质服务,诚实守信,公平竞争。
鼓励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鼓励汽车租赁业实施行业自律,制定行业服务规范,提供汽车租赁行业信息,调解汽车租赁纠纷,开展企业间的交流与合作,建立公开、公平、守法、有序的汽车租赁行业市场秩序。
第四条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汽车租赁管理办法工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汽车租赁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对汽车租赁管理办法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本市汽车租赁业实行备案制度。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备案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
(四)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五)企业经营管理组织机构、企业管理制度、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文本;
(六)车辆信息表;
(七)车辆登记证书和行驶证;
(八)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检测报告。
第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收到备案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向符合备案登记条件的经营者发放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向租赁车辆发放车辆技术状况登记卡。
第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按规定受理备案,建立企业信息档案、车辆状况信息档案,对经备案的经营者和车辆等相关信息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经营者增设分支机构,变更法定代表人、名称、地址,新增(变动)车辆的,应当在相应情形发生后15日内向原发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办理相关手续。
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注销后15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办理终止经营手续,交回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
第九条租赁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所有权为经营者所有,车辆登记与经营者名称相符,行驶牌证齐全有效;
(二)9座以下车辆技术等级为二级以上,9座(含)以上车辆技术等级为一级;
(三)车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保险险种;
(四)车辆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维护和检测(每年进行一次评定,二级维护周期为120天,检测需合格),保持车辆技术状况完好,尾气排放达到国家标准。
第十条经营者应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公示租车手续办理流程、用户须知和租车的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经营者在出租车辆时,应当严格审核承租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公民身份证和其他有效证件,并对承租人的相关信息进行如实登记。承租人的相关信息除汽车租赁业务外,不得泄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经营者不得向承租人提供或者变相提供驾驶劳务。
第十三条承租人应当对车辆租赁期间发生的交通违章、交通责任事故以及其他因承租人原因造成租赁车辆被扣押的行为承担责任。承租人不得利用租赁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利用租赁车辆从事危险物品运输。
第十四条经营者和承租人不得使用租赁车辆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或变相招揽乘客。
第十五条经营者、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应当明确租赁人与承租人的权利义务和承担的法律责任。经营者有义务以口头及书面方式向承租人告知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
第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经营者的诚信档案,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询。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第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汽车租赁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但是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说明情况。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未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辆车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经营者出租未经备案车辆的;
(二)经营者未按照第十五条的规定履行义务的。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每辆(次)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的;
(二)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租赁车辆进行技术等级评定,二级维护和检测的。
第二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备案的;
(二)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有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XXXX年X月X日起施行,1997年昆明市人民企业颁布实施《昆明市汽车租赁业管理试行办法》【昆政发(1997)1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