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鸟类环志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升鸟类资源管理水平,规范鸟类环志活动,促进鸟类资源保护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了全国鸟类环志管理办法。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鸟类环志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鸟类环志是指将国际通行的印有特殊标记的金属或其它材料制作的环佩带在鸟的腿部,然后将鸟放飞,通过再次捕获或野外观察获得鸟类生物学或生态学信息的方法。
第三条凡是鸟类越冬、繁殖或迁徙中途停歇地点都应当开展鸟类环志工作。
国家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等单位结合科研项目及教学实践开展鸟类环志工作;鼓励业余鸟类爱好者参与鸟类环志工作。
第四条国家林业局主管全国鸟类环志管理和监督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鸟类环志管理和监督工作。
全国鸟类环志中心是全国鸟类环志工作的具体业务执行机构,负责组织和指导全国鸟类环志活动。
地方鸟类环志站是地方鸟类环志工作的业务执行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内的鸟类环志活动。
第二章鸟类环志机构的职责
第五条鸟类环志机构的基本职责
(一)贯彻落实《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各项政策;
(二)组织开展鸟类环志活动、掌握鸟类资源动态,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宏观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三)配合开展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和监测等工作;
第六条全国鸟类环志中心的职责
(一)负责制定全国鸟类环志规划,负责全国鸟类环志活动的组织、协调和技术指导,开展国际合作与信息交流;
(二)监制和统一发放鸟环,组织、管理彩色腿旗的使用;收集、汇总和管理全国鸟类环志信息;
(三)负责制定全国鸟类环志培训计划,组织培训鸟类环志人员。
第七条地方鸟类环志站的职责
(一)负责制定并组织落实本区域的年度鸟类环志计划;
(二)及时总结和报告鸟类环志记录及回收信息;
(三)宣传普及鸟类环志知识。
第三章鸟类环志机构的建设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自然保护区、重要湿地以及鸟类集中的繁殖地、越冬地和迁徙停歇地设立鸟类环志站,逐步形成全国鸟类环志网络。
第九条设立鸟类环志站应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家林业局批准。
第十条鸟类环志站为公益性事业单位,实行挂牌管理,名称统一使用“全国鸟类环志中心+地名+环志站”。其人员编制由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在现有的编制内调剂解决。
第十一条。国家鼓励、支持多渠道筹集资金开展鸟类环志工作。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数额的鸟类环志专项经费。
第四章鸟类环志活动的管理
第十三条国家实行“鸟类环志资格证”制度。从事鸟类环志活动的人员必须持有全国鸟类环志中心颁发的鸟类环志资格证,在鸟类环志机构统一组织下开展鸟类环志。
第十四条外国人到中国从事与鸟类环志有关的活动由全国鸟类环志中心统一安排。
第十五条开展鸟类环志必须使用全国鸟类环志中心监制的鸟环或认证的其它标记。严禁使用其它任何形式的鸟环或标记物。
第十六条开展鸟类环志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的技术规定,严禁采用对鸟类有直接伤害的方法捕捉鸟类。
第十七条开展鸟类环志活动时捕捉鸟类不收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第五章鸟类环志资料的管理
第十八条全国鸟类环志中心负责管理全国鸟类环志信息,保存鸟类环志资格证档案、鸟环发放记录、环志记录、回收报告等与鸟类环志有关的各类资料。
第十九条全国鸟类环志中心负责接收并处理国内、国际环志回收报告,并定期公告。
第二十条环志及环志回收资料为国家基本资料,参加环志的团体和个人有权使用与其环志工作有关的环志资料。
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宣传机构、科研单位和个人可以使用、查询一般性环志和回收信息。鼓励科研人员分析和利用环志资料,经环志者本人同意后可公开发表。
第二十二条野生动物行政管理机构使用环志资料不受上述条件限制。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对在鸟类环志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对在鸟类环志工作中违反全国鸟类环志管理办法的团体和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者由全国鸟类环志中心注销鸟类环志资格证,违法者由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