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管理,保障各类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山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无线电发射销售备案设备管理办法。
第二条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经销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无线电发射销售备案设备管理办法所称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是指使用无线电频率,利用无线电波传输声音、符号、文字、图像的各类设备,但公众移动通信手机除外。
第四条市无线电管理处负责我市行政区域内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备案工作。
工商、公安、质监、海洋与渔业、海关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备案工作。
第五条 从事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的经销商,应当依法履行备案手续;未经备案,不得从事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活动。
第六条 需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经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备案的经销商购买。
第七条从事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的经销商,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市无线电管理处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备案表》;
(二)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三)无线电发射设备样品及《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复印件;
(四)技术人员相关情况及检测设备清单;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市无线电管理处应于3个工作日内,对经销商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并发放《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备案证》(以下简称《备案证》);不予备案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备案证》由市无线电管理处印制、核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
第十条《备案证》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继续从事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办理备案续期手续。
第十一条经销商在《备案证》有效期内变更销售业务的,应当办理变更备案手续;停止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业务的,应当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经销商在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时,应当告知用户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三条经销商必须按无线电管理机构核配的频率为用户设置,严禁擅自更改设备频率、增大发射功率。
第十四条 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具有工业和信息化部核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代码。
第十五条 经销商不得销售无线电干扰设备。
第十六条经销商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但不得擅自改频、增大发射功率等。
第十七条经销商应当按照市无线电管理处提供的样表填写《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情况统计表》,于每季度末报送市无线电管理处。
第十八条市无线电管理处应当定期组织经销商进行相关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学习。
第十九条 市无线电管理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经销商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处予以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扩大频率使用范围或者擅自变更核定的技术参数的;
(二)销售无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三)擅自销售无线电干扰设备的;
违反前款规定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国家秘密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无线电发射销售备案设备管理办法施行前已从事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的经销商,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到市无线电管理处补办备案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