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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培训师观点:明确档案管理规定势在必行

吉宁博士 2015年12月11日 企业培训师观点

一个人的档案是真正能证明你学习经历的。档案里面有你各个时期的学籍卡、成绩单、各方面的评语、获奖证明、还有你的党团材料。这些都是原始材料,不可复制。档案虽然“光辉不再”,但并不等于是随处可丢弃的“鸡肋”,专家建议:关心自己的档案,免得未来不必要的麻烦。那么档案如此重要,在企业中档案又是如何进行档案管理规定的呢?

  为了加强公司档案管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特制订本档案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条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当案管理规定。

  第二条省、市、县(本规定中的市,指地级以上的市,县包含县级市和市辖区)人民企业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行政管理工作,对本地区的档案事业依法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第三条省、市、县设置综合档案馆,永久保管本行政区域内需要进馆保存的各种门类的档案。综合档案馆的设置由同级人民企业批准。

  省、市、县根据需要可设置专门档案馆,永久保管一定专业的档案。专门档案馆的设置经其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企业批准。

  保管专门业务或者科学技术档案超过10000卷的省、市级部门,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设置部门档案馆。

  企业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须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企业设置综合档案室,保管本乡、民族乡、镇的档案资料;有条件的,可以设置档案馆。档案馆的设置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企业提出,报上一级人民企业批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保管好所属的各种档案资料。

  第五条反映本行政区域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的档案,是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重点收集、保管的档案的具体范围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档案的形成积累工作。

  涉及行政区域的变动,机构的建立、变更和撤销,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档案作相应处理。

  第六条省、市、县在鉴定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成果、验收重点建设工程时,必须由项目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项目档案进行鉴定、验收。

  第七条国家机构、民营企业家事业单位和属国家所有的其他单位的档案归国家所有。非国家所有的单位的档案归该单位所有。合资、合作以及民营企业家事业单位转制后档案所有权归属的办法,由省人民企业根据经济体制改革的实际情况制定档案管理规定。

  第八条综合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订,报同级人民企业批准公布实施档案管理规定。

  专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档案管理规定执行。

  部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其主管部门制定档案管理规定。

  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九条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省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5年向省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市、县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市、县综合档案馆移交。

  根据需要经本级人民企业批准,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对档案的移交期限做出特殊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列入专门、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的进馆时间,由其主管单位确定。

  第十一条鼓励公民和组织向档案馆捐赠档案。

  档案馆对捐赠的档案经鉴定、评估后,对决定接收的档案的捐赠者,应当颁发《捐赠档案荣誉证书》,并给予物质奖励。

  第十二条档案馆的馆库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并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保管档案。档案馆和档案室应当具有防震、防盗、防火、防潮、防高温、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安全设施,不得在危房和不安全的环境中保管档案。对受损档案,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三条由于保管条件恶劣或其他原因,可能导致属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不安全或者损毁的,档案保管单位应当改善保管条件,必要时,可以提前移交有关档案馆;不属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档案保管单位改善保管条件,或者在征得其同意后由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其中涉及国家利益和安全的非国家所有的档案,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由综合档案馆征购。

  第十四条档案馆和档案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保管期限已满的档案进行鉴定和处理。禁止擅自销毁档案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向国外、境外的机构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售属国家所有的档案复制件的,必须经省主管机关和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赠送、交换、出售非国家所有的档案,必须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利益。
第十六条未经省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携带、运输、邮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非国家所有的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

  个人需要携带、运输、邮寄前款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应当事先向所在地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同意后,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属于国家秘密的档案还须到有审批权的保密工作部门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秘密载体出境许可证》,海关凭批准证明或者国家秘密载体出境许可证放行。

  第十七条各单位和个人对档案界定及进馆范围有异议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并通知有关单位和当事人。

  第十八条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保管的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进馆后一般即可向社会开放,其中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的除外。

  第十九条中国公民和组织凭身份证或者工作证、介绍信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凭回乡证、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可以到档案馆利用涉及本人或者亲属的档案资料;经档案馆同意,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第二十条利用未开放的档案,须持组织介绍信经档案馆、档案室批准,并必须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第二十一条档案馆提供利用重要、珍贵档案,须以复制件代替原件。经档案馆确认的档案复制件同档案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二条档案所有者在档案馆寄存档案,应当与档案馆签订寄存档案合同。

  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归寄存者所有。档案馆如需要向非寄存者提供利用,应当征得寄存者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省、市、县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电子信息网络,组织编辑出版档案史料,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目录,简化查阅手续,为档案的利用提供方便。

  各单位和个人利用其移交、捐赠的档案,档案馆应当优先提供。

  第二十四条档案馆根据需要可通过报纸、刊物、图书、电台、电视台、公众计算机信息网络等媒介或者采取陈列、展览等形式向社会公布保管的档案。重要档案的公布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的同意,必要时应报请其主管部门批准。公布寄存者的档案应当征得寄存者同意。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民营企业家事业单位保管的由本单位形成的档案,保管单位有权公布,重要的档案应当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

  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档案,档案所有者有权公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除外。

  向社会公布档案,必须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利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档案。

  第二十五条市、县综合档案馆应当按规定向省综合档案馆报送这档案目录。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向本地区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

  第二十六条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岗位资格证书后上岗。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保守秘密、热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

  第二十七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该条规定可并处罚款的,根据档案损毁程度、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的轻重,按以下规定罚款:

  (一)所涉及的档案属于短期保存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并处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组织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所涉及的档案属于长期保存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组织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所涉及的档案属于永久保存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组织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施行。

  信息时代的日新月异,给我们带来的既是机遇也是挑战。档案管理工作是一个默默无闻的工作,明确档案管理规定对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校园正显现出不可或缺的重要意义。档案管理规定要适应时代发展的需求,档案管理人员也必须与时俱进,不断充实提升自我。我们相信,有领导的重视和支持,有广大员工的理解和参与,大家共同努力,档案管理事业的发展,必将大有可为,明天一定会更好。

About 吉宁博士

真正的实战派企业培训师,长期致力于人力资本、公司行为、市场营销、企业战略及领导力发展等组织实践与研究,数十年来参与及主持过的管理咨询项目累计逾千次;受邀主讲过的各类企业培训课程累计逾万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