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打包转让”过程中涉及四个法律关系和主体。一是发生在国有商业银行与债务人主要是民营企业家间的债权政务关系;二是国有商业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合同转让关系;三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收购公司主要是私营公司之间的二次合同转让关系;四是收购公司与债务人民营企业家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中,引起人们广泛关注的是第四种法律关系即收购公司与债务人民营企业家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打包转让”的合法性问题
按照《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2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62号、部门规章《财政部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资产打包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12号等相关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受让国有商业银行债权后,是可以进行在转让的。
至于具体转让的合法性问题,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分析。
二、收购公司的超低价收购问题
对此,人们首先想到的是,这是由于关联人员的内部交易造成的。这种转让严重违反了民事法律行为的等价有偿原则,将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
其实,也不尽然。在合同转让过程中,收购公司支付成本包括两种,首先是货币成本,支付的对价确实极低,但是其同样要支付非货币成本。这种非货币成本又包括两种,一是针对债务人经营的商业风险成本;二是追索债务的成本。
正是这种非货币成本的高昂,促使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愿意以极低的价格转让债权。
当然,关联人员的内部交易是其中一个不可忽视的重要原因。
三、人民法院的审判对策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及涉及国有资产流失的刑事、行政案件时,既要严格依法办案,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没有司法解释的,要逐级请示最高法院,同时又要依照“社会利益衡量”原则,实现公平与正义,防止就案办案,孤立办案,机械照搬法律条文,严防有人利用法律漏洞暴富,要充分体现办案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在审判活动中,最大限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严格审查转让方式、受让人等是否合法,如存在不规范情形,严重危害国有资产的,应依法撤销。
四、人民法院执行对策
在执行过程中,严格规范执行行为。符合执行中止、终结条件的,依法适用执行中止、执行终结,将有助于逐步规范金融债权运行。
在这方面,最为人们所批评的就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案件,即所谓“公对公”,有的久执不结,而一旦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一些所谓的公司,这些公司往往就是为了收购不良金融债权而临时成立的,多为私有、民营公司,当这些所谓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作为同样的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和人员,在“私对公”情形下,又往往千方百计予以终结。对此,应区分两种情况分析。
一是被执行人确实在第二次执行期间,经济状况得到改善,具备了履行能力,如通过企业改制等方式使企业焕发了生机。对于这种情况,人民法院的二次执行行为是可以理解的。
二是被执行人在第二次执行期间,经济状况并没有发生较大的改善,而被执行人财产却被执行到位,案件得以执结。面对社会各界对这种情形的质疑,人民法院确实需要反思,必须严查细究,考查执行人员的言行尤其是八小时以外的言行,对法院工作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超低价转让债权活动的,依照法院规章制度严肃处理,其行为构成犯罪的,如构成受贿、滥用职权、泄漏国家秘密等,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和谐社会大局中的审视
近年来,我国很多地方已经出现了这种问题,徐州也不例外。为此,为了充分把握这一问题的实质,引起全社会的关注,从而规范运作。
建议在适当时候,通过市委政法委或者徐州市金融环境治理领导小组组织,邀请市纪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徐州分局、人民银行徐州市分行、市财政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南京代表处人员、民营企业家、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等人员参加,广泛听取各方意见。
总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打包转让”问题需要实证研究,为深入研究提供前提性准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