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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培训师观点:政府对国有企业的赔偿责任

吉宁博士 2015年12月11日 企业培训师观点

目前我国民营企业家改革的方向是建立产权明确,权责分明,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这一制度的核心是按照“两权分离”的原则,确立并保障民营企业家的独立法人地位。《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2条规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企业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授予企业经营管理。

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民营企业家为独立法人,其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这已是不争的事实。但是,在现阶段的改革实践当中,对民营企业家法人财产权的侵犯现象却较为严重。其中,那些来自国家行政机关(包括各级企业)的侵权行为,由于侵害方与受害方之间的特殊关系,往往披着合法的外衣,隐蔽性较强,危害却更为深远,而目前的相关法规对此却只强调对侵权单位的行政或刑事处罚,对受害国企的经济利益未能提供充分的保护和救济。因此,在现有法律框架内突出并强调行政机关对民营企业家的侵权赔偿责任显得正当其时。

  强调企业对民营企业家的侵权赔偿责任,在目前的改革形势下,至少有以下几重意义:

  首先,这有助于进一步确立和巩固民营企业家的独立法人地位,促进国企发展。所谓企业的法人地位,就是企业以自己的名义享受法律赋予的权利,履行法定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的资格。在企业的合法权利受到侵犯时,法人资格就具体表现为以企业的名义请求司法救济的权利。因此,依法要求非法侵权的企业机关赔偿损失,是民营企业家法人地位的应有之义和必然要求,承认和维护民营企业家的法人地位,就必须赋予和保障其依法求偿的权利。

  其次,要求国家行政机关对民营企业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将有助于深化企业机构改革,促进政企分开,规范企业行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政企分开,企业职能由微观管理向宏观调控转变,对民营企业家经营管理的直接干预应由法律限制在最小的范围内。确立企业机关对民营企业家的侵权赔偿责任,使其在作出干预国企运营的决策时面临经济风险(赔偿金),将能够更有效地遏止其对民营企业家的非法、盲目的行政干预,而那些在合法受权范围内的必要调控,也将会变得更加审慎,更加科学,更加富有成效。

  最后,企业赔偿责任的实行,有利于保持和提升民营企业家的资信力和竞争力。民营企业家是独立的法人,它“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企业的财产是其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是对其债权人的担保,是企业信用的决定因素。如果民营企业家的财产经常遭受企业机关的随意侵夺,事后又无法得到充分的赔偿,必将严重损害企业的偿债能力,降低其信用水平,从而吓退其他原有意与民营企业家进行交易的市场参与者,大大削弱国企的市场竞争力。更严重的是,随着我国“入世”进程的加快,我国企业已声明不再对民营企业家提供国家主权信用,民营企业家的一切对外负债由企业自行承担,外国贸易商和投资者只能以民营企业家本身的资产状况来评价和选择交易对象。在此情形下,行政机关侵权赔偿责任的豁免,损害的将不仅是众多民营企业家,更可能是我国举足轻重的外贸事业。

  强调企业对民营企业家的侵权赔偿责任,一个重要原因是现有的立法并未能给受害的民营企业家充分的救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仅赋予民营企业家请求行政机关撤销非法决定以及向上级机关申诉的权利,而实体性的救济措施只是对侵权机关的领导干部予以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追究有关部门决策人员的行政和法律责任固然重要,有惩前毖后的作用,但是民营企业家受侵害的是财产权利,其直接表现是财产的减损,只有停止侵害、返还财物、赔偿损失,才是企业最急需的、能直接维护其法人财产权的救济方式。
其实,企业对民营企业家的侵权赔偿责任并非无本之木,其理论根据就在于“两权分离”原则。所谓“两权分离”即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对民营企业家的财产,国家保留所有权,企业则被授予经营管理权,后者的内容包括占有、使用、受益和在授权范围内的处分,统称为“法人财产权”。民营企业家的法人财产权是国有财产所有权权能分化的结果,是从所有权派生出来的从属权利。作为一种财产权,它必然具有对世的排他性。对一般的法律主体,民营企业家的法人财产权有绝对的对抗效力,无时间和范围的限制;对于由企业代表的国家来说,这种财产权具有相对的对抗效力,即受国家授权的期限和范围的限制。

财产权是对物的权利,必须以具体的财产为存在基础。对其财产权因财产的减损而受侵害的民营企业家,恢复权利的方法,就应该是回复补足其财产,这就不能排除损害赔偿的救济形式。国家对民营企业家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事实并不能免除其应向受害国企承担的赔偿责任。国家虽然是国有财产的所有人,但是与私人独资企业不同(私人企业主的财产与企业财产混同,企业不具法人资格),民营企业家是独立的法人,其主体身份与国家相分离,国家充其量只是民营企业家的股东。按照公司法原理,股东对其投入公司的财产仅拥有最终所有权,在公司解散或破产时有权请求返还剩余财产,而在此之前无权任意处分或撤回,否则须对公司赔偿相应损失。同理,国家既然承认民营企业家在授权的期限和范围内对企业财产的法人财产权,不受非法侵犯和剥夺,就应该承担企业机关对民营企业家的侵权赔偿责任。

《国家赔偿法》第4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非法侵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财产权且造成损失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依此推论,民营企业家对由企业机关造成的财产损失,也应有从侵害方取得赔偿的权利。

  需承担赔偿责任的企业机关,根据《国家赔偿法》,包括直接实施侵害的行政机关及其上级授权机关。现阶段,国有财产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国务院授权国有资产管理局,以及县级以上企业确定的有关部门或机构对民营企业家财产的经营管理实施监督。这些机关、部门是企业侵权赔偿责任的承担者。另外,行业主管部门(如各全国总公司),综合性管理部门(如环保、工商、审计等),如侵犯民营企业家财产权,也须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侵权行为,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主要有:超越、滥用管理权下达指令性计划并强令企业执行;干预企业投资决策权或审批企业投资项目有重大失误;以封锁、限制或其他歧视性措施,侵犯企业物资采购权或产品销售权;干预、截留企业的产品、劳务定价权;干预、截留企业进出口权,或者平调、挤占、挪用企业自主使用的留成外汇;干预企业分配形式决定权和劳动用工权;截留或无偿调拨企业留用资金;强令企业设立对口机构或非法对企业进行评比、考核、检查;对企业拒绝摊派进行刁难、打击报复;未按法定程序任免厂长、其他厂级领导或干预厂长对中层干部的任免权;其他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不少人对确立企业对企业(包括民营企业家)、个人的侵权赔偿责任一直心存疑虑,一则担心有损企业形象,二则恐怕妨碍企业的正常运行,因为依据《行政诉讼法》,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赔偿费用从各级财政列支。其实这种顾虑大可不必。我们正在建设法治国家,企业严格执法,带头守法,将大大有利于法制的完善和发展,同时推动企业机构改革,加快树立奉公、廉洁、高效的现代企业形象,这显然是对企业形象的提升而非破坏。

  西方法治国家的历史实践都不同程度地证明了这一点。企业用财政经费赔偿民营企业家,更不可能导致企业“破产”、影响其职能的执行。须知我国企业是代表人民监督管理民营企业家的,企业的经费主要来自民营企业家上缴的利税,民营企业家的利益最终是人民的利益,直接的是企业的利益,企业与国企互为唇齿。这样看来,企业赔偿受其损害的民营企业家,实际上是对民营企业家生产经营能力的恢复和支持,进而保证财政收入的来源。如果说赔偿金是一种成本,这笔成本比起民营企业家因为屡遭侵夺而破产、倒闭、资产大量流失、工人大批失业所造成的对人民、对国家、及至对企业的无穷祸害来,简直是低廉得很,况且,随着企业职能的合理化,决策管理的科学化,这种支出必将越来越少呢。

About 吉宁博士

真正的实战派企业培训师,长期致力于人力资本、公司行为、市场营销、企业战略及领导力发展等组织实践与研究,数十年来参与及主持过的管理咨询项目累计逾千次;受邀主讲过的各类企业培训课程累计逾万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