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角度审视,现行法律对环境内容的规定呈现出人类中心的痕迹。之所以保护,是因为对人类有用,而不是从整个自然界的生态平衡角度来考虑。显然,原有法律所保护的权利,已经不能适用于环境保护,促进生态平衡,把法律中原有的权利用于环境领域进行解释、修改已无能为力。在这种情况下,只有打破传统法律的樊篱,增设新的环境权。
一、环境权的形成与界定
许多国家对环境问题重视,并加以治理,使得本国的环境状况有所好转,但是,局部地区的环境得到了控制和改善,却不代表环境问题已经从本质上得以解决。从世界范围来看,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并未解决,仍在不断恶化:局部地区的问题打破了区域和国家的疆界演变成为全球性的问题,而暂时得到治理和缓解的环境问题因为全球性的相互贯通,相互影响演变成为长远性环境问题,潜在性的忧患则进一步蔓延为公开性问题。这些非常严重的环境危机和生态危机的发生,已经明显不同于以往的环境问题,这些问题用传统的法律已经不能解决了。
二、从可持续发展战略重视保护环境权
这些危机,正是传统的思维界定环境时所没有考虑到的。所以针对传统的思维和法律对“环境”的范围限定太窄,应该重新解释“环境”范畴。而明确“环境”定义时,应当以可持续发展战略为思想指导。
在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科学家们发现,环境与发展不是孤立的矛盾体,而是紧密相关的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人类社会经济的发展以环境为基础,而不能以破坏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为条件;经济增长如果无视环境破坏的代价,不仅环境不能得到保护,经济也不会继续发展。于是,便形成一个强调地球“共同利益”的思想-“可持续发展战略”(SustainableDevelopment)思想。所谓“可持续发展战略是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人的发展”的可持续发展战略要求“满足全体人民的基本需要,和给全体人民机会以满足是他们要求较好生活的愿望”,“为了保护生态系统的完整性,要把对大气质量、水和其他自然因素的不利影响减少到最少程度”。人类在求得自身生存和发展的同时,应当尊重大自然,与其他生命物种种群共同拥有地球。“世界是一个相互依赖的整体,是由自然和人类社会共同所组成的,任何一方的健康存在和兴旺都依赖于其他方面的健康存在和兴旺”。
可持续发展战略的目的是建设一个能提供自然资源,富于生态系统良性循环,适于世世代代的人类生存发展,保障人类社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可持续发展战略的环境思想,法律中的“环境”定义将更为广泛,在新的环境观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思想指导下
根据可持续发展战略观念,人类应善待自然,善待其他生命物种,人类和生物物种一样,同为地球上的生命体,有生存的权利,也有享有自然的权利。
1、保护人类的环境权,实现环境代际公平
人类的环境权,主要是指人类享有的在健康、舒适的环境中生存、发展的权利。人类要想从对环境的破坏走向对环境的保护,人们就应该拥有支配环境、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人的环境权权利主体不仅包括当代人,也包括后代人在内的世世代代的人。地球上的环境是属于人类共同体必不可少的生活条件,人类的每一代人都是从前一代那里继承了这一生活条件,同时,人类的每一代人又都是下一代人的生活环境的代管人。
2、保护自然的环境权
鉴于人和其它生命物种种群同处在地球的生物圈内,参与地球环境里的物质、能量和信息的交换,经历着生命物质生生死死的进化历程,同时也受到自然规律的支配。所以,生物物种也和人一样具有自己为了生存和繁衍所必需满足的那些物质和生态需要。为了实现这些利益,生物物种们在生态环境中进行生态的运动,就象人类为了发展的社会运动一样。表现在个体生物的生存物质需要的满足,如食物、空气、水等需要的满足;
三、从宪法高度重视对环境权的保护
(一)宪法对基本权利设定不足
在各国宪法中,目前作出的有关环境的规定大体分为三方面:一是关于环境保护的权利义务规定,二是利用宪法解释导出环境权,三是关于环境权的抽象规定。
1、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
2、利用宪法解释导出环境权
3、关于环境权的抽象规定
(二)其他法律对环境权保护不力
1、传统民事权利设置的欠缺
在人类文明早期,由于对自然认识水平的低下,环境资源被认为是无须支付任何代价,随时可以任意使用的取之不尽的自由财产。这种自由财产,以无主物的形式反映在传统民法理论里。传统民法权利理论依据权利私有化为最高原则,其权利仅以个人所能支配的利益为限。环境既然被认为是人所不能控制和支配的无主物,则就不可能成为行使所有权的对象。而且,无主物按照传统民法理论可实行先占原则,谁先占则谁可无偿利用。因此,向空中、水中排放污染物是合法的。再者,根据“有损害,始有救济”的过失责任原则,个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对他人的行为绝不负责;而自己对自己的行为负责,须以故意、过失为限,倘若不是出于故意,过失、纵然损害他人,亦不承担责任.即使实施无过错责任原则,前提也要符合“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才承担民事责任。
2、传统行政法对环境保护不够
首先,传统行政法手段只在发生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后果时才对相对人加以管制,一般情况下不介入相对人相互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环境问题具有污染破坏面广、治理恢复困难的特点,要求行政机关要事先或及时采取措施并直接限制相对人之间不利于环境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再者,传统行政法以权力行使作为基本的行为方式,单方面为相对人设置权利义务,且具有拘束力。在环境保护方面,环境保护必须遵循自然规律,仅仅依靠权力手段不足以对环境实行有效的保护,因此要求行政机关在环境保护方面在拥有统一管理权的同时,又必须充分利用非权力手段,与相对人合作。其三,传统行政法对行政机关的权力及权利行使做了严格的约束,以防滥用。而环境问题广泛复杂,各种因素相互作用,加之地域、时间、气候等方面的巨大差别异,一些需要由行政权力来救济的环境问题因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限制,而无法及时、有效解决。所以需要行政手段的强制性与环境管理的科学性、区域性、灵活性相结合。
3、传统刑法对侵害环境犯罪的打击不力。
鉴于传统的法律对环境的态度比较消极、被动,始终以保护环境所带给人类的利益为目的。对出现的环境问题,或视而不见,或以“先污染、后治理”等方式进行反应,所以也就有了传统法律对环境保护不力,导致环境质量下降的实例存在。究其原因,除了传统法律理论对环境的轻视以外,再者就是在实际的立法行为中,秉承传统法律宗旨,继续以实际行动忽视环境权利。首当其冲的便是规定和保护基本权利,作为“万法之母”的宪法,任何一项基本权利都应由宪法来明确规定,如果对宪法权利不予以明确,则“未经确定准确的定义,而以法律或其他方式进行有效控制,如果不是不可能,也是难以想象的。”所以,为了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环境权应该受到宪法的确定并保护。
(三)应重视从宪法的高度保护环境权
对于我国宪法来讲,除了规定一些保护一定范围的环境职责以外,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关于环境权理论的确认。我们“要把改善生态、保护环境作为经济发展和提升人民生活质量的重要内容,加强生态建设,遏制生态恶化,加大环境保护和治理力度,提升城乡环境质量。”从法律理论层面讲,随着时代的发展,影响整个地球上人民生活的环境权问题理应受到宪法的重视和保护。
1、规定人的环境权
宪法不可能对环境权作出非常具体的确定,它主要是从基本的环境权利着手进行保护。基本的环境权利是指公民按照宪法规定享有的得到和享受健康、清洁和美丽的环境的权利。为此,宪法中有必要明确公民(包括当代人和后代人在内)的基本环境权利,以确立其在宪法中的地位。基本环境权利的客体是清洁、健康和美丽的环境。清洁是指符合公共卫生标准、没有污染和环境破坏;健康是指环境本身是一个良性循环的生态系统,具有足够的消化能力和承受能力,能够保持环境构成要素的生态平衡;美丽是指环境的外观和结构符合美学的标准,具有赏心悦目的作用。笔者建议可在我国宪法条文中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得到和享受清洁、健康和美丽的环境的权利,并确保后代子孙也有与我们一样的得到和享受清洁、健康和美丽的环境的权利。”
2、增设自然的权利规定
我们承认人是生态系统中的成员,则其它生命体也和人一样具有环境权利。尽管宪法中有关于保护珍贵动物和植物、自然资源的规定,如,我国现行《宪法》第9条第2款明确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以及第10条第5款,第22条第2款分别规定了对土地,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历史文化遗产等的保护。但是这些保护只都是基于传统法律以人类利益为中心的立法精神,将其他生命物种,以及其他自然物作为人类的财产来对待,而没有将可持续发展战略理念关于人与其他生命体,自然存在物是生态系统的统一体的思想体现出来,并平等地对待生态系统中的任一组成部分,从而尊重其他生命体的生存权利。
至于非生命体的环境权,它享有的权利依据主要源自于法人具有权利主体资格的理论。法人具有权利,此权利是由人实际来实现的。以此为据,自然物的权利实现,也应由人类来代为行使。所以,为了准确地体现可持续发展战略思想和尊重生态自然的立法精神,有必要在宪法中增设:应当尊重其他生物,确保各种生物物种种群与非生命体共同组成和谐的生态环境。以弥补现行宪法在保护自然界生物物种和其它非生命自然物问题上没有将它们与人类共同视为生态系统的组成部分的缺憾。而只有宪法对这一原则性权利的确立,才能使其他法律对自然物的法律保护获得合法的宪法依据,而规范出相应的保护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