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解除,是指劳动合同订立以后,尚未履行完毕之前,由于一定事由的出现,提前终止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律行为。劳动合同解除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前途与生活来源,也关系到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是一件较为严肃的事情。单方解除不当则会破坏劳动合同解除的效力和尊严,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基于此,本文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中的问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解除中的问题分析了当前在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中经常出现的一些问题、其表现形式以及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浅谈一些建议采取的措施;随后,又从法律责任的角度谈了违约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的三种责任方式:违约金、赔偿损失和继续履行;最后谈了对完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法律规定的思考。总之,全文虽然分析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解除中双方的一些问题,但从劳动法及其相关法律、制度、解释的立法初衷来看,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权益的保护是比较明显的。当然法律在公平公正的立场上赋于了双方当事人平等的权利和义务,以期通过建立一种良好的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律环境,以使人力资源真正实现优化配置,从根本上减少劳动合同解除所引发的纠纷和争议,更好的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利益。
本文仅从劳动合同解除来探讨有关问题。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订立以后,尚未全部履行以前,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劳动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前终止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一般而言,一个守信用的劳动合同当事人,一定会自觉履行劳动合同解除约定的义务,恪守劳动合同。但是,受各种因素的影响,难免会发生劳动合同解除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如果允许当事人任意地违约,无疑是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意”的否定。劳动合同解除既可以是劳动者解除,也可以是用人单位解除,还可以双方协商解除。因为劳动合同解除双方当事人协商解除(也叫合意解除)的法律争议不大,而单方解除不当则会破坏劳动合同解除的效力和尊严,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本文便对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做些浅议。主要从法律规定、我国劳动合同单方解除的现状、表现形式、原因和建议以及违约的法律责任方面进行论述。
一:订立劳动合同时存在的主要问题
《劳动法》规定,订立劳动合同解除,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这就是说,在订立劳动合同之前,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二者可以自由协商劳动合同解除的内容。但在现实中,很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往往将合同的主要内容制定成格式化、定型化的条款,而作为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劳动者很少有或根本没有修改权。劳动者往往只有缔约或不缔约的选择自由,而不像缔结一般经济合同那样,双方当事人均可以作出要约、承诺,即仅可以对劳动合同解除表示不接受,而不能提出反要约。这种局面实际上是与“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的法律精神不相符的。那么,产生这种局面的原因是什么呢?笔者认为可归纳为: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地位不平等。
特别是在“三资”企业中,企业具有劳动者无法抵抗的优势地位。对于劳动者来说,出卖自己的劳动力,是其赖以生存的基础。从某种意义上讲劳动者一旦失去了工作,就等于失去了生存的基础。而在当前劳动力市场为买方市场的情况下,劳动者为了得到一份工作,也只能求全屈就了。所以,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解除时,就处在了附属的位置,无从与用人单位平等协商。
(2)企业为了减少订约成本和增进效率,而简化缔约程序。
企业经过与大量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发现这种订约,不断重复的“交易频率”较高,已成为日常工作中例行的工作事项,因此企业希望选择一种既简单省事儿,又能给自己一方较大控制权的订约形式,以节约交易费用。
二:为了改变这种局面,笔者认为,可以首先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采取措施,尽量缩小劳动者与企业的不平等地位,如健全社会保障体制。
尽管社会保险体制现在已经初步形成,但距离广大劳动者的期望,还有一定的差距,劳动者对失业、生病、养老等问题,仍然心存疑虑。进一步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消除劳动者的后顾之忧,仍是当前企业要解决的一个主要问题。另外,对企业适当增加税收,用于加大职业培训的力度,提升普通劳动者的就业竞争力,也是弥补大部分劳动者的劣势地位,减少其依附性的办法之一。
(2)通过进一步立法来防止企业控制权的膨胀。
(3)强化集体谈判和集体合同。
通过工会与企业进行集体谈判,并签订集体合同将劳动关系的大部分内容确定于集体合同内。由于集体合同的效力高于劳动合同解除,从而抵抗企业滥用权利。应该说,这种方式是最行之有效的,因为它涵盖面广、内容具体,又符合企业实际情况,并且订约成本也不大。当然,要想达到理想的效果,最主要的还要依赖我国工会组织的角色换位,真正发挥出工会的维权作用。
三:劳动合同解除时普遍存在的问题
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任何情况下,只要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就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解除。这一规定给予了劳动者极大的单方解除权,目的是保护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弱者地位。可以看出,法律在这一点上已经充分考虑了劳动者的自主择业权,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几乎没有设置什么障碍和条件。但是,在当前的现实中,仍然有占很大比例的劳动者,他们在行使这种单方解除权,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时,说走马上就走,不按法律规定以书面形式提前30日通知企业,给企业造成了经济损失或给正常生产经营带来了麻烦。为什么这些劳动者连30日都等不及呢?究其原因主要是:
(1)这些劳动者的履约意识和法律意识淡薄。
他们已经养成了做事儿十分随意的习惯,不少劳动者的就业观是,先找一份新工作,有了落脚点就立即辞掉旧工作。
(2)有些劳动者是因为受过企业的出资培训或住着企业分配的住房,当他们行使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时,需要按协议的规定,向企业赔偿培训费或退房。
现实中他们往往是基于“跳槽”的目的要解除劳动合同解除,但又不愿意从兜里往外掏培训费,因此,他们常采取不辞而别的方法,来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目的。更有甚者,少数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劳动者,竟然还携带着商业秘密投奔到新的企业,以求能把自己向新的企业“卖个高价”。
四:企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法赋予企业对劳动合同解除的单方解除权,比赋予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要小得多。立法上严格限定企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但是一些企业,特别是某些非公经济性质的企业,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不依法进行。现实中,它们随意或武断地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案例举不胜举。如采取“买断工龄”的手段解除职工的劳动合同解除、以所谓“经济裁员”的名义大面积解除职工的劳动合同、滥用企业内部规章制度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等。他们的这些作法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