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先生早在1975年就进入上海一家无线电厂工作,随后去服兵役。1980年1月复员分配进上海某计算机厂工作。1992年9月该厂与汪先生签署了,劳动合同经两次续签后转为无固定期限。1998年该厂分拆,汪先生劳动关系转入了新新实业公司。2007年2月,地处松江九亭的昌芝公司向新新实业公司借聘汪先生。两公司于2007年2月4日签订,约定聘期为1年。协议签订后,汪先生去昌芝公司上班,担任绿化顾问,工作地点在松江九亭。每月由新新实业公司支付工资1306元,昌芝公司则发放500元补贴。
2007年6月22日,新新实业公司和汪先生均收到昌芝公司的通知函,内容为“2007年6月12日起,汪某无故不到昌芝公司上班,公司领导三次找汪某谈话,要求他按时上班,但汪某不听规劝,至今未上班,要求他在收到通知3天内到昌芝公司上班,否则自6月12日起按旷工处理。”同年7月3日,新新实业公司也致函汪先生尽快到昌芝公司上班。7月9日,新新实业公司和昌芝公司一起再次书面通知汪先生,敦促他立即到昌芝公司上班。7月11日,新新实业公司以汪先生自2007年6月12日起,未到昌芝公司上班,经多次教育至今没有上班构成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解除了与汪先生的劳动合同,并报公司工会。
2007年9月5日,汪先生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获撤销新新实业公司对汪先生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由新新实业公司支付汪先生2007年7月至10月工资5000余元。裁决后,新新实业公司不服,诉到法院。
新新实业公司称汪先生无视劳动纪律,一意孤行旷工一个月之久,为维护公司的劳动纪律及经营秩序,通过民主程序解除了与汪先生的劳动合同,要求法院判决确认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2007年7月至10月的汪先生工资。
法庭上,汪先生辩称2006年4月自己购买了商品房,因单位一直没有为其缴纳公积金,致使汪先生无法获得贷款。2007年6月,汪先生向昌芝公司领导请假,至新新实业公司交涉公积金事宜,却遭公司打击报复,被解除了劳动合同。汪先生认为,自己除与新新实业公司交涉公积金事宜外,一直按时到新新实业公司上班,不存在旷工。
针对汪先生辩称,新新实业公司表示因公司系国有企业,自1998年改制后逐年亏损,职工公积金自2001年11月起就没有正常缴纳过,对公积金问题职代会每年都有汇报,公司一直积极地想办法为职工公积金缴纳事宜,这一点汪先生是清楚的。
法院认为,汪先生承认收到新新实业公司和昌芝公司于2007年6月22日、7月3日、7月9日发出要求他上班的书面通知。同时,汪先生还承认两家公司的领导数次找其谈话。上述两家公司的领导也作为证人和代理人当庭陈述,自2007年6月12日之后,汪先生未到公司上班的事实。还提供汪先生提起劳动仲裁时申诉书,自认“向朱总口头请假到新新实业公司索要公积金,催讨近一个月。”来印证汪先生从6月12日起就没有上班的事实。而汪先生否认新新实业公司指认的旷工事实,认为除向总经理请假两天半外,一直正常上班。鉴于新新实业公司对于汪先生旷工的事实已穷尽了举证手段,至此举证责任转移到汪先生。审理中,汪先生没有提供任何反驳新新实业公司的证据。法院以为,新新实业公司对汪先生旷工事实提供的证据相互关联,依照证据高度盖然性认定原则,确认新新实业公司的证据具有证明力,确认从2007年6月12日之后,汪先生未到昌芝公司上班的事实,该行为亦构成严重违纪。
综上,法院作出了有利于新新实业公司起诉方的判决。法院判决确认新新实业公司与汪先生劳动合同于2007年7月中旬解除;新新实业公司一次性支付汪先生人民币8万元。